湖北大学物资采购管理办法(校国资字[201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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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学物资采购管理办法(校国资字[2012]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利益,加强物资的供应管理,规范物资采购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教学、科研、行政、后勤所需仪器设备、家具、医疗器械、药品、图书及其它批量物资的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成立由校领导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湖北大学物资采购招标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具体负责学校物资采购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物资采购应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增强物资采购过程的透明度,坚决杜绝采购工作中的人情关系。

第二章   申购与审批

第五条   物资采购项目的分类、分级

(一)项目分类:依据经费来源将采购项目分为科研、教学、行政办公、后勤服务等类别。

(二)项目分级:为明确审批权限,按项目预算经费将采购项目分为3个等级:

A级:人民币100万(含)元及以上的。

B级:人民币1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

C级: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

第六条   审批内容

(一)经费审批;

(二)采购方式审批;

(三)合同前审批。

第七条   物资采购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无论何类何级采购项目,均须填写《湖北大学物资申购表》(以下简称《申购表》)。

(一) A级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1)填写《申购表》并提交详细的《论证报告》。

(2)工程类项目须由物资采购部门组织用户、监察处、财务处等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和市场考察,并提交《考察报告》。

(3)校设备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论证报告》和《考察报告》提出评价意见并会同财务处进行经费审批,设备主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交校物资采购招标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4)物资采购部门组织进入招标程序,如特殊原因不能公开招标采购的,需报校物资采购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5)中标人确定后,供货合同交校法律顾问室审定,并由物资采购部门负责人进行合同前审批。

(二)B级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1)由用户提出申购,填写《申购表》,单台(件)金额达10万元(含)的设备需提交《湖北大学物资采购项目论证报告》(以下简称《论证报告》)。

(2)学校设备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论证报告》提出评价意见并会同财务部门进行经费审批,设备主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交分管校领导审定。

(3)《申购表》和《论证报告》交物资采购部门负责人进行采购方式审批。

(4)物资采购部门组织进入招标程序,如特殊原因不能公开招标采购的,需报校物资采购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5)中标人确定后,供货合同送校法律顾问室审定,并由物资采购部门负责人进行合同前审批。

(三)C级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1)经费来源属用户业务经费,由单位负责人审批签字;经费来源属专项经费,由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签字。

(2)《申购表》交物资采购部门负责人进行采购方式审批。

(3)经费审批和采购方式审批完成后,由学校物资采购部门组织采购。

(4)物资供应商确定后,由物资采购部门负责人进行合同前审批。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八条  学校物资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紧急采购);

(四)询价;

(五)单一来源采购;

(六)学校集中采购及物资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学校物资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九条   公开招标范围包括:

(一)单台设备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大型仪器设备;

(二)形成一定批量的仪器设备、家具、医疗器械、药品、图书及其它物资;

(三)10万元(含)以上的实验室设施建设与改造工程;

(四)学校领导交办的需要招标采购的项目;

(五)法律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所进行的招标项目有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十四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参数一致、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物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  学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单位在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时,应当将该年度物资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学校财务部门汇总。年度预算的审批,按学校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七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八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十九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报校物资采购招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用户代表、负责学校物资采购的部门和学校监察(审计)部门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二)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2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二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申购单位、负责学校物资采购的部门和学校监察(审计)部门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四)5万元以下的询价可由申购单位与负责学校物资采购管理部门分别询价;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申购单位、物资采购管理部门对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二十四条  采购合同依《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签订。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二十五条  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二十八条  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学校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对学校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向学校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三条  学校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7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学校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五条  投诉人对学校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学校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向省级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学校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第三十八条  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学校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学校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物资采购管理部门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学校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学校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责任

第四十三条   必须进行招标采购的项目而不招标,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固定资产验收手续,财务部门有权拒付货物款项,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令不止,造成经济损失者,应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与经济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经济损失者,应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员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或者评标工作组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对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除没收收受的财物、取消担任评审组成员的资格外,对有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应调离其工作岗位并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员不履行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单位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 所有物资招标采购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所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其中对于预付款、货款支出结算,必须有单位主管负责人履行签批的手续。否则财务部门不予对外付款。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学校招标领导小组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学校纪监审部门投诉。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为准。

本办法由学校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 北 大 学

                                   20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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